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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原所有权人丧失对房屋的占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新所有权人;同时,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北京XX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产权人北京XX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本案所涉担保物权的性质,因其从属于主债权,故担保物权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实现取决于主债权的存在与否。鉴于本案原告诉求的基础乃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如前所述,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北京市房地产相关政策而无效,则主债权不复存在,担保物权亦失去存在的根基。 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其遭受了利息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除定金之外的其余购房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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