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垄断企业会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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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案子,作为被告的垄断行为人不会自认。 原告在起诉时,一般需要承担证明被告存在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合理有据的垄断案件事实证据链,那么法院就会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这时原告就可以胜诉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但是这样判决的结果并不会导致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现——因为该条款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为)”而不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实施某种行为)”,所以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会对市场的运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这种情况下,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最好的应对方式就是拒绝承认、否认一切事实,然后期待通过庭审双方证据的较量来决定最终的结果。 如果企业能够这样做的话,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抗辩都是成立的。因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所谓垄断行为其实都是带有相当主观色彩的行为说法,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对于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构成什么类型的垄断行为,司法实践中其实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只要被告能够充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足以令法院判决其不负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了。当然,如果被告不能充分反驳原告的主张,而是选择妥协或者承认部分事实,那自然是最完美的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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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垄断行为或者说对于垄断案件的审理,有一个专门的规定,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的相关行为发生了举证责任。在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当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也就是要对被告在相关的市场具有垄断的相关行为承担举证,被告还要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垄断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

对于反垄断的案件来说,对于它的相关事实的确定需要依据很多的经济学理论进行经济学的分析,包括对市场调查等等,一般来说事实都是比较复杂的,对于证据的把握上是比较谨慎,基本上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会认定相关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有经营者集中,对于其他的被告,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原告提出了相关的请求,被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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